时间:2016年5月27日15:00-17:00
地点: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
主讲:杨宏芹 高级合伙人/律师
主持:王新波 高级合伙人/律师
记录: 赵晶 律师
纳入监管意味着对私募基金提出更加严格的自律合规要求,需要私募从投资、交易、市场等多方面深化公司治理,严防触碰“老鼠仓”、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三条红线,在员工行为规范、销售营销、后台营运等方面都要向其他规范的大资管机构看齐。
私募投资基金监管规定
1.全国人大2012年12月28日《证券投资基金法》
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4年1月17日《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3.证监会2014年8月21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4年11月24日《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
5.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4年12月31日《关于改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相关工作的通知》
6.证监会2015年1月23日《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
7.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8.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2月1日《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9.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2月4日《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10.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2月5日《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11.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4月15日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
1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4月18日《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
13.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4月18日《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
1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4月18日《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第二部分 重点新规
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1.内部控制责任划分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最高权力机构对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和维持其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经营层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承担责任。
2.禁止兼营其他业务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3.高管人员数量要求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
4.设置合规风控高管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5.私募基金募集渠道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应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合格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应当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并制定募集机构遴选制度,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确保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以及不变相进行公募。
6.制定备案内控制度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制定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及上传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1.信息披露主体及责任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2.信息披露约定要求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3.信息披露内容要求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一) 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二) 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
(三) 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四) 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
(五) 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六) 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七) 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八) 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九)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4.信息披露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四)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六)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七)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1、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
2、加强信息报送,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私募基金;
3、高管人员基金从业资格相关要求。
第三部分 主要应对措施
1、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依法严格自律,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严守诚信守法底线。私募基金的从业人员,尤其是主要负责人,要有法律风险意识。
2、基金管理人委托外包机构提供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的责任并不因外包而免除,外包机构如果犯错,私募公司仍是第一责任人,因此,私募公司在选择外包机构时,应审慎甄选营运资质优秀的外包机构。
3、相应建立、完善内部架构,加强内部治理和规范性运作。
4、寻求外部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帮助。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解读
1、一种募集对象:合格投资者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9条特别强调禁止非法拆分转让,具体禁止行为包括:
(1)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
(2)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2、两类募集主体:
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
委托募集: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
3、三层推介形式
第一个层面: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宣传内空仅限于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和管理团队等信息
第二个层面:向特定对象的推介,可以推介具体私募基金产品,在进行推介之前,需要经由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确定特定对象的适格性。
第三个层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在确定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可以与其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募集资金。
4、四道确认程序
第一道确认:特定对象确定
第二道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第三道确认:合格投资者确认
第四道确认:回访确认
中国基金业协会于4月18号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和《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以下统称《合同指引》),《合同指引》有五大特色六大内容。
五大特色:
1、差异化要求
2、基金治理
3、合同文本参考
4、重申备案要求
5、形成体系
六大内容:
1、契约型基金一般适合证券投资基金;合伙型基金较适合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型基金较适合带有国有性质的基金。
2、对于指引中有明确要求的内容,当事人可以进行调整或变动。
3、基金备案不是契约型基金合同生效及基金设立的必要前提,基金合同中应约定私募基金在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
4、契约型基金中,基金托管人属于合同当事人。
5、基金管理人不能通过委托投资顾问而免于承担相关责任。
6、私募基金运作期间,投资者申购和赎回的金有限制。
注:本记录未经杨宏芹律师审阅,如有任何不完善或错误,由主持人和记录人员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