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基于离婚协议产生的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是否优先于执行申请人的金钱债权请求权应从上述两种请求权形成时间、性质及内容综合考量。本案中,法院虽未支持张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但支持了张某某对案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判决停止对案渉房产的强制执行。
<案件简介>
1、案渉房产购买时间为2008年7月,产权登记人为成某某。该期间为张某某和成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该房产已办理按揭贷款,归还贷款的钱均由成某某支付。
2、张某某与成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渉房产归张某某所有,但此后双方未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
3、债务人于2011年8月向万某某借款6750万元,成某某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某某于2014年申请强制执行,江西省高院裁定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案件历程>
2015年,张某某对强制执行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
2016年1月,江西省高院驳回张某某执行异议。
2016年3月,张某某向江西省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6年9月,江西省高院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张某某无充足的理由阻却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为由,一审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
2016年9月,张某某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法律解析>
1、离婚协议对房产的处分不能直接产生物权的变动效力。
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仅凭离婚协议无法发生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张某某具有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的权利。该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
2、基于离婚协议产生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是否能对抗债权请求权取决于两种请求权的形成时间、性质及内容。
(1)、从两种请求权形成时间来看,张某某与成某某于2008年10月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万某某对成某某的担保债权形成于2011年8月。张某某的请求权成立在先,万某某的请求权成立在后,且张某某与成某某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某某可能发生的担保债权的情形。
(2)、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某某享有的请求权是针对案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人的请求权,而万某某享有的是针对成某某的一般金钱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并非基于对案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即成某某在为债务人向万某某提供担保时未将案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万某某亦非基于成某某名下登记有案渉房产而同意其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
综上,万某某的请求权无论从形成时间及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上均不具有优先性,故,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张某某的部分请求,判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涉及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题外话>
2017年11月24日,张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江西省高院申请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
江西省高院虽停止了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但拒绝对案涉房屋解除查封,导致张某某至今仍无法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
江西省高院拒绝解除查封的理由为:1、执行申请人不同意解除查封;2、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仅判令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未判令解除查封。
由此引出几点问题供探讨:
1、作为上诉请求,是否应避免笼统的表述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而要在诉讼请求中明确需要如何改判?就本案而言,上诉请求要求停止强制执行的同时明确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是否可以避免目前状况。
2、查封行为是否属于强制执行行为的一种?如果仅认为查封行为属于保全行为的一种,而不属于强制执行行为,那么财产保全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在生效判决已判令停止执行后,是否还应继续保持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