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所张瑞根律师、程纯律师代理的一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2010年6月,王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依该会的仲裁规则仲裁”。2015年8月,王某与张某因合作事宜产生纠纷,张某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此后,张瑞根律师、程纯律师接受王某的委托而成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
张瑞根律师、程纯律师在审查本案材料中发现,王某与张某所签《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但“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是不存在,上海市有两个仲裁委员会,名称分别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载明“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因此,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张瑞根律师、程纯律师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确认本案仲裁协议无效。
最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张瑞根律师、程纯律师的代理意见,并作了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