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兑仓交易是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若有真实买卖关系,在产生纠纷时,可以保兑仓交易作为证据提起诉讼。但在无真实交易背景下,如何认定保兑仓交易的性质及效力问题经常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我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6日在“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27号】的裁判观点(若有需要,可私信索要判决书原文),探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中“无真实交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性质与效力认定”。
2014年6月24日,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石化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山煤晋城公司向陕西石化公司供应煤炭140万吨。同年6月25日,为确保《煤炭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山煤晋城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西安分行”)、陕西石化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陕西石化公司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向陕西石化公司签发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陕西石化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山煤晋城公司作为货款,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山煤晋城公司签发提货单,山煤晋城公司根据提货单向陕西石化公司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陕西石化公司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个工作日,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陕西石化公司提前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向山煤晋城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山煤晋城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山煤晋城公司没有按时退款,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山煤晋城公司追索上述款项,山煤晋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山煤晋城公司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山煤晋城公司和陕西石化公司之间、山煤晋城公司和恒丰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的任何协议或者争议或任何条款的无效都不影响山煤晋城公司的退款责任。
观点一:属于借款及担保合同。山煤晋城公司认为,虽然案涉《业务合作协议》属于典型的保兑仓交易,但结合本案《煤炭买卖合同》自始没有履行以及不存在真实交易的事实,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并非为真实的煤炭交易提供服务,仅仅是通过保兑仓这种形式,以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陕西石化公司发放贷款,因此,案涉《业务合作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单纯的融资行为。
观点二:属于保兑仓交易。恒丰银行西安分行认为案涉《业务合作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是为了确保《煤炭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但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对《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不承担责任。根据《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是为山煤晋城公司和陕西石化公司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授信融资支持。该合同约定完全符合保兑仓交易的构成要件。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煤炭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并不是三方履行《业务合作协议》的前提条件。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山煤晋城公司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不受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承兑汇票并交付后,其行为性质不受在后的他人行为影响。山煤晋城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后,如何行使、是否从汇票中受益,陕西石化公司是否申请提货,后续的交易流程是否完成,均非原告能够决定,不影响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开立承兑汇票系履行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行为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方式是较为典型的保兑仓交易。但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交易背景为前提。经查明,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因此,三者之间真实的合同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即恒丰银行西安分行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借款,山煤晋城公司为陕西石化公司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及担保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业务合作协议》实质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缺乏真实交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呢?无真实交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实质进行的就是一个买方向银行进行的贷款行为,只是假借了保兑仓之名。此时,应当将保兑仓交易拆解成为银行与买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卖方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以借款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去界定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对于无真实交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以虚假意思掩盖真实目的的合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保兑仓交易的“外观”是为了隐藏真实借款法律关系的虚假意思表示,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出台,针对保兑仓交易,第六十九条规定:“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九民纪要》在引言部分提到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审判理念,应当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九民纪要》对保兑仓交易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该理念,在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保兑仓交易只是缔约方的虚假意思表示,而被隐藏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认定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