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函是承诺人向债权人表明当债务人出现违约时,承诺人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意思表示。承诺函并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就有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3日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欢迎索取判决书原文)的观点,阐明“承诺函”的认定:

2015年12月9日,河南中城建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安信信托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编号为AXXT(2015)DY209-ZRHG的《转让及回购合同》一份。约定:河南中城建公司合法持有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95%股权所对应的股权收益权,安信公司受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设立“河南鹤辉股权收益权单一指定用途资金信托”,信托规模为8亿元。同日,中城建公司经审阅《转让及回购合同》等相关文件,向安信公司发出《承诺函》。
中城建公司向安信信托发出《承诺函》,承诺如下:一、若《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甲方(河南中城建公司)依据《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在向乙方(安信公司)回购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总价款(含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过程中的任一约定支付日/核算日/付款日(含提前回购日)之后3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二、贵司按照《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未从河南中城建公司获得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的。发生上述任一情形时,本公司将在贵行发出《股权收益权受让通知书》(附件一)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收购贵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收益权。
承诺函并不是我国《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具体担保类型,但属于典型的增信措施。司法实践中对“承诺函”的认定有如下不同的观点:
单方允诺。安信信托认为该承诺属于中城建公司单方允诺的民事法律行为,安信公司接受且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中城建公司应依据《承诺函》承担相应的责任。《承诺函》系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的设定义务的法律文书,双方之间据此形成收益权收购法律关系。
一般保证。中城建公司认为该承诺是一般保证,其与安信公司应当是一般保证法律关系。《承诺函》系一般保证法律关系,即使构成单方允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亦仅应在《承诺函》约定的基础上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从中城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来看,中城建公司所作承诺系其单方允诺的法律行为,所承诺的是其以回购股权收益权的方式,偿付河南中城建公司所欠安信公司的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中城建公司单方承诺为自己设定上述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承诺已被安信公司接受,承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中城建公司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及应承担一般保证的抗辩,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诺函》系中城建公司的单方允诺,该承诺经安信公司接受,双方达成合意,中城建公司就河南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案涉回购总价款的义务,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承诺函的法律性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仅仅表明该行为属于单方允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则进一步明确定性为是“债务加入”。显然,最高人民法院于上海市高院的裁判观点有所不一致。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从这个概念上看,债的加入在实践中有三种典型的形式,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二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三是债权人单方允诺。本案中就是中城建就是属于第三人单方向安信信托出具的单方允诺,承诺在河南中城建在无法履约时,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
债务加入与一般保证之间的区分,在法律以及理论上都有争议。保证、尤其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性质相同。尤其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裁判中进行了区分:“但实践中仍有区分的必要和标准,如,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再如,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融资人河南中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是承诺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换言之,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具有重要的密切关系,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的承诺函认定为债务加入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还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就是债务加入与一般保证之争。中城建主张该承诺函是一般保证,并主张了先诉抗辩权。从本案的承诺函的条款看,并没有写明到底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城建将“承诺函”认定为一般保证的主张没有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也就没有支持先诉抗辩权的主张。此外,由于对债务加入和一般保证的认定不一致,将对承诺人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是否可以援引其他的抗辩都有所影响。
承诺函在资管业务中是典型的增信措施,同时也是比较容易引起纠纷的争议点。因此,我们建议:
(1)在承诺函中写明承诺人履行承诺义务的前提条件。(2)在承诺函中写明,承诺人在履行完承诺义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责任。(3)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写明承诺函的定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