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信评论

船舶发生触礁等海难事故致货损, 货方如何主张权利?


  据报道,2016年12月15日约2300时,宁波籍集装箱船“鸿源02”轮在自河北京唐到广东虎门途中,触碰舟山嵊山岛以南约5海里的东半洋礁,船体破损进水,船上21人,载有864个20英尺集装箱、68个40英尺集装箱,载货量29000吨。截至12月18日1630时,“鸿源02”轮仍船艏坐底,船舶右倾约6°,1#、2#、3#货舱进水,4#、5#货舱少量进水,机舱少量渗水。人员已安全转移,落海集装箱已安全过驳。


  目前,海事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单位正在组织救助和事故调查,具体调查结果尚待时日。但是对于货物受损的货方而言,应提早做好索赔准备,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一般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遭受灭失或损坏,货方至少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进行索赔,以弥补遭受的损失。其一是向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索赔;其二是向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索赔。货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途径主张权利。

  一、向承运人索赔

  1、索赔依据。货方向承运人索赔的主要依据是货物运输合同,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国内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受不同的法律体系调整,证明两种合同需要的单证是不同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由提单来证明,国内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主要由水路货物运单来证明,两种体系下承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与免责事项也是不同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如果由于驾驶船舶过失导致船舶触礁或沉没,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损坏,通常情况下属于承运人的免责事项,但是,由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发生类似情况通常无法免责。具体到本文所提及的事故,是河北京唐到广东虎门的国内沿海内贸货物运输,实践中,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会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这是货方据以向承运人索赔的主要事实依据,承运人需要对货物自装运港安全运输至目的港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发生船舶触礁等事故造成货损,除非构成不可抗力,一般情况下承运人不可免责。由于原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经被明文废止,货方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水路货物运单及相关规定。

  2、货方需要采取的行动和需要准备的文件。实践中,发生货损之后,货方应第一时间向承运人发出货损及索赔书面通知,并将能证明灭失或损坏货物价值的材料进行收集以便将来提出正式索赔。如果货损严重、涉及金额巨大或者原因复杂,建议安排具有检验或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货损的原因以及货损的金额进行公估检验并出具报告。

  3、诉讼时效的提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沿海或内河水路货物运输适用的也是一年的诉讼时效,货方需及时依法主张权利。

  二、向保险公司索赔

  鉴于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可能遭受灭失或损坏,货方通常会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通过保险对经济损失予以弥补。依据《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通过保险公司签发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来实现。实践中,发生了承保风险导致货物损坏或灭失,货方通常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准备好保险单、货损照片、事故报告、损失清单、购货合同、货物发票、装箱单、磅码单以及其他保险公司要求的材料以便于保险理赔。

  三、沿海货物运输货物受损后货方索赔的相关案例

  “浙洞机156”轮为钢质干货船,船籍港温州,船舶所有人登记为B船务公司,船舶总吨位499,净吨位279,参考载货量960吨。2010年1月13日,B船务公司签发编号为0001286号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记载装运船舶为“浙洞机156”轮,起运港茂石化港口公司,到运港温州;托运人和收货人为A物流公司,托运货物是橡胶。2010年1月17日,“浙洞机156”轮在金门海域附近沉没,船长向台湾地区高雄港务局航政组报告了事故经过。根据台湾地区海事部门出具的海事检查报告记载:“浙洞机156”轮由广东省茂名港装载橡胶、高岭土驶往目的地浙江省温州港,疑不谙北碇海域航道,而且阵风达8级,偏离航道,在1月17日凌晨0330时在北碇海域发生触礁,船体进水有沉没之虞,船长及船东为全体船员生命安全,0410时决定驶往金门东海岸金湖镇峰上村外海搁浅。该轮最终沉没,造成船载货物的损失。

  事故发生后,经一系列索赔和理赔工作,遭受损失的A物流公司向B船务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最终,广州海事法院判决B船务公司赔偿A物流公司损失126万元及其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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