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漫谈(一)
——出租人延误提供船舶的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船舶出租人按照约定提供了船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区域,由于承租人没有备妥货物、装卸时间超过约定装卸期而导致出租人向承租人索赔滞期费、延滞损失等情形,也因此论述装卸时间和滞期费的文章以及案例比较多,部分学者专门就装卸时间和滞期费出书论著,比较著名的是John Schofield著述的Laytime & Demurrage,已经出版至第6版。但对于出租人没有提供船舶或者虽然提供船舶但延误提供情况下,出租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详细论述者较少。
笔者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曾遇到这样的情形: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受载期为2016年2月5日至2月9日,解约日为2月9日,2月5日出租人通知承租人由于上一航次卸货泊位的变更,导致船舶无法按时卸货,预计2月15日才能抵达本票货物的装货港,承租人回复:可以等到2月15日,如果2月15日船舶仍未抵达,需要立即安排替代船,但是由于货物已经按照原先的船期安排,在2月1日进入港区,2月11日起开始计收超期堆存费,对于产生的超期堆存费,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没有回复。2月15日,船舶仍然没有抵达装货港,后出租人提供替代船舶,于2016年2月22日装船出运。承租人向出租人索赔2月11日至2月21日产生的超期堆存费,出租方拒绝。
近年来,全球经济和航运业的发展处于调整和平衡期,造船技术和航海技术的发达,使船舶航行的安全性大大提高,以往刻意片面保护船方利益的理念正在逐步调整,船方和货方利益的平衡理念正在形成和发展,出于对船货利益平衡的考虑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出租人延误提供船舶的责任问题实值讨论。
二、航次租船合同下出租人的义务
实践中,航次租船合同充分遵从“合同自由”原则,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自由约定,对船名、船籍、载货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等事项协商一致确定。但法律也规定了几种出租人的强制性义务,主要是适航、不得做不合理的绕航、合理速遣。中国《海商法》第94条规定:“本法第47条和第49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第4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因此,依据中国《海商法》,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有2项强制性义务:使船舶适航和不得做不合理绕航。英国法下,无论是航次租船合同还是提单合同(或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其中包含的条款分为2类: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除非明示条款有相反的约定,则法律默示出租人负有3项义务:保证船舶适航、不绕航、合理速遣。
前述案例中合同双方约定的受载期和解约日为2月5日至2月9日,无论是依据中国法还是英国法,这属于双方自由约定的范围,达成一致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出租人有义务提供船舶,并在受载期内抵达装货港,否则,出租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租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往往对应承租人的权利,笔者将在下文进一步对此展开讨论。
三、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解约权
中国《海商法》并未就航次租船合同下承运人的法定权利做出特别规定,实践中,承租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主要权利包括合同解除权、船舶转租权以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依据中国《海商法》第97条,承租人享有解约权,第97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英国法下,如果合同约定了受载期和解约日,效果和中国法相同;如果合同中未约定解约日,承租人解约权的成立通常要大大迟于预期做好装货准备的日期,因为承租人必须证明出租人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或者已实际上使承租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通常会约定解约日,即“canceling date”,有的规定受载期限的最后一日为解约日,有的规定受载期届满后的某一天为解约日,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船舶在合同规定的受载期的最后一天与解约日之间抵达装港并做好装货准备,虽然出租人因船舶延误而违约,但是承租人却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索赔损失。因为解约日的作用非常明确,它设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出租人没有提供船舶的事实必须延续至解约日,承租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海商法中没有对承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作出规定,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方式的情况下,依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应当通知出租人,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
四、航次租船合同下对承租人解约权的限制---质询条款
如果船舶发生延误,无法在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内到达装货港,承租人享有解除权,但往往合同并不会对承租人解除权的行使时间做出规定。出租人总是希望可以早点明确知道承租人对租船合同的态度,尽量减少因为承租人行使解除权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因为延误提供船舶时合同的解除权是在承租人手中,他完全可以等待船舶到了装港之后才去行使这权利,因为同承租人提供货物的义务一样,出租人提供船舶也是在租船合同下的绝对义务,他应该自己承担因延误带来的损失。这样一来,出租人在明知无法赶上解约日的情况下仍要继续开航去装港,等待承租人的选择,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为了改变这种状况,中国《海商法》第97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该规定准予出租人在无法按照预计日期到达装港的时候将这种情况通知承租人,并询问承租人是否要解除合同,而承租人将不能在这一点上获利,因为他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出租人,如果他不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出租人,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将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
这也说明,法律虽然没有规定承租人在何时行使解除权,但是通过规定出租人的质询条款,实际上将承租人的解除权限制在出租人质询后的四十八小时之内。这比规定承租人的解除权行使的时间更有创造性也更公平合理,因为承租人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很难规定,他有三天五天的耽误很难判断是否合理。而规定质询条款,出租人方面自然也不会懈怠,必会及时询问承租人是否继续租用船舶或解除合同。而这对合同双方也更符合公平和效率。相类似地,在适用英国法律的情况下,双方订立合同的时候可以针对出租人提供船舶约定一条质询条款,比如双方经常使用的94版金康格式合同第9条B就有如此规定“Should the Owners anticipate that, despite the exercise of due diligence, the Vessel will not be ready to load by the cancelling date, they shall notify the Charterers thereof without delay stating the expected date of the Vessel's readiness to load and asking whether the Charterers will exercise their option of cancelling the Charter Party, or agree to a new cancelling date. Such option must be declared by the Charterers within 48 running hours after the receipt of the Owners' notice. If the Charterers do not exercise their option of cancelling, then this Charter Party shall be deemed to be amended such that the seventh day after the new readiness date stated in the Owners' notification to the Charterers shall be the new cancelling date. The provisions of sub-clause (b) of this Clause shall operate only once, and in case of the Vessel's further delay, the Charterers shall have the option of cancelling the Charter Party as per sub-clause (a) of this Clause”。
五、案例中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的回复未置可否的行为定性讨论
前述案例中,2月5日出租人通知承租人由于上一航次卸货泊位的变更,导致船舶无法按时卸货,预计2月15日才能抵达本票货物的装货港,承租人回复称:可以等到2月15日,如果2月15日船舶仍未抵达,需要立即安排替代船,但是由于货物已经按照原先的船期安排,在2月1日进入港区,2月11日起开始计收超期堆存费,对于产生的超期堆存费,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没有确认同意承担超期堆存费,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而是对承租人的回复未置可否。之后双方继续沟通,在2月15日后出租人提供了替代船舶,2月22日货物装船出运。出租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一种默示的同意,即通过其行为表明将承担超期堆存费?我认为这是值得讨论的。笔者倾向于否定态度,因为承租人的通知并没有表明不回复即视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类似的交易习惯,出租人也没有明确表明将通过行为确认承担超期堆存费。但无论如何认定,不影响出租人责任的承担,责任源于其违约行为即迟延提供船舶的行为。
六、出租人的违约责任
英国法下,提供船舶的义务非常严格,被称为绝对义务,出租人迟延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中国《海商法》第97条第2款规定:“因出租人的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此,结合《海商法》第97条第1款的规定,承租人的解约权和索赔权是分开的。依据海商法规定,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的,才对承租人负有赔偿责任。讨论这一问题的一个很大的意义在于,帮助出租人规避预备航次的风险,非由于出租人的过失而使船舶不能开始预备航次的,出租人是不负责任的。规定出租人过失才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一个意义在于,可以界定出租人的赔偿范围。这一规定首先限定了损失的赔偿应该在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的范围。其次,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关于出租人的赔偿范围包括两个部分,承租人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明确排除了所谓的“遥远利益”,这需要法官来自由裁量预期利益可以延伸至何处。实践中,过失致预备航次免责往往被理解为对出租人的过分保护和有利,而很少使用。对于前述案例,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赔损失,也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索赔超期堆存费等损失。
当然,依据中国《海商法》第94条规定,如果承租人和出租人约定无论出租人是否有过失,都应当因迟延提供船舶负赔偿责任,对双方也是有约束力的,因为《海商法》第97条的适用是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
七、结论
出租人延误提供船舶,如果在受载期最后一日和解约日之间提供船舶,承租人无权解除租约;如果解约日届满仍未提供船舶,承租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如果承租人不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出租人,将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合同解除权是承租人的权利,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必然意味着承租人放弃主张损失的索赔权。如果承租人向出租人索赔因船舶延误造成的损失,则需以出租人具有过失为前提,除非合同有不同的约定。
注:本文仅供个人学习研究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