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0日,李某某从朋友处借来一辆车,使用一周后,因其债权人向其催债,李某某便伪造了该车车主欠其债务并将该车质押的欠条,并将该车质押给担保公司而借款20万元,当场扣除半个月利息1万元后,余款19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债务。2015年5月15日,李某某又主动向担保公司支付1万元利息。车主知道李某某将其车质押后报案。
法律分析:
一、李某某在合法占有该车期间,虽然未经车主同意,擅自用伪造的欠条将该车质押以借款,但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李某某因资金紧张,临时将该车质押以借款用于周转资金,其主观上并未有将该借款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其主动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亦表明其并未将该借款非法据为己有。
2015年5月15日,李某某主动、按时支付了借款的1万元利息,亦表明其始终在履行该质押借款合同,其主观上并未放弃对该车的赎回,并不希望出现因迟延支付利息而导致该车被变卖,从而使车主丧失该车所有权的后果。
2、担保公司向李某某作出的借款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因为受到欺诈后产生错误认识而作出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擅自转质的,应当无效。
根据担保公司的证言:“在质押非本人车辆过程时,担保公司会和车主核实情况,即使客户要求不要打电话给车主,担保公司也会背地里打电话向车主核实”,担保公司对《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亦是了解的,但在办理该笔质押借款时,担保公司未向车主核实。
综上,担保公司明知未经车主同意转质押无效的情况下,其未向车主核实就为李某某办理了质押借款手续,可见,担保公司向李某某作出的借款行为,并不是以该车转质押有效为前提的,即无论该车的转质押有效或无效,其都会借款给李某某。因此,担保公司向被告人作出的借款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因为受到了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后才作出的。
因此,李某某在合法借用该车期间,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车主同意,擅自将该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李某某仅需要对车主承担民事上的侵权及损害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退一步说,即使李某某构成犯罪,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修改《刑法》时,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而单独成立的罪名,其与诈骗罪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李某某在与担保公司签订、履行《汽车转质质押协议》过程中,隐瞒真相,使用不符合质押条件的质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该协议的履行担保,并取得担保公司的信任,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鉴于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故应依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构成诈骗罪,李某某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处于二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