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信评论

电视综艺节目引进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浅析

 

 

        

 

  近几年,无论是在游戏界,还是影视娱乐界,IP的购买、改编都是热门话题。所谓IP,法律意义上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缩写,即知识产权。但知识产权是一个大概念,其包括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等多项内容。因此,此处的IP应指狭义的版权。借助互联网的东风,一批热门网络小说版权先后出售,被改编为电影、电视剧等,例如《花千骨》、《琅琊榜》,及目前正在热映的、改编自小说《鬼吹灯》的电影《寻龙诀》等。而游戏公司掷重金购买具有较高人气的动漫作品游戏改编权,也较为常见。但电视综艺节目是否可作为IP引进,以改编网络游戏?笔者拟从电视综艺节目的内涵外延及其中的知识产权构成、形式等角度入手,对该问题一探究竟。

  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帮助无论是作为游戏研发企业的引进者,还是作为电视台的引进者,恰当签署引进合同,明确授权作品或制品类别、其权利范围、权利瑕疵的甄别及修补等,并望对引进者判断引进客体的商业价值有所助力。

  一、电视综艺节目的内涵及外延

  (一)电视综艺节目的概念

  如今的电视荧屏被各类综艺节目充斥。从早年湖南卫视的《快乐大本营》开始,国内的电视综艺节目市场日渐繁荣。近几年,电视真人秀作为电视综艺节目的一种,不仅商业上赚的盆满钵满,更是吸引了大批铁杆粉丝。如湖南卫视的《爸爸,去哪儿》,浙江卫视的《中国好声音》、《奔跑吧兄弟》等。但,何谓电视综艺节目?在对其他问题展开论述前,有必要先弄清这个问题的答案。

  百度百科言,电视综艺节目是指充分调动电子技术手段,运用独特的电视表现手法,如声光效果、时空的自由转换、独特的视觉造型等,广泛融合音乐、舞蹈、戏剧(戏曲)小品、曲艺、杂技、游戏、竞赛(猜)问答等艺术形式或非艺术形式为一整体对各种文艺形式进行二度创作,既保留有原有文艺形态的艺术价值,又充分发挥电子创作的特殊艺术功能,用以满足广大观众多方面的艺术审美的和消闲娱乐等需求,给观众提供文化娱乐审美享受的电视节目形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①(以下称为《解答》)第1条,将“综艺节目”定义为以娱乐性为主的综合性视听节目,包括但不限于婚恋交友类、才艺竞秀类、文艺汇演类等类型,其可区分为现场综艺活动和综艺节目影像。

  (二)电视综艺节目的外延

  结合百度百科及《解答》对电视综艺节目的定义可知,电视综艺节目应当不仅指综艺节目影像,还应当包括总结及固定节目制作过程的电视节目模式(Television Program Format)。特别是在当下,诸多的综艺节目均以系列形式出现,如上文所列之《爸爸,去哪儿》等真人秀节目,至2015年已出品第三季。对此类节目而言,电视节目模式甚为重要,其起着提纲挈领的指引作用。因此,本文将节目影像及模式作为电视综艺节目的两个外延,于下文中做详细论述。

  1、电视综艺节目影像

  《解答》将综艺节目划分为现场综艺活动和综艺节目影像两类,显然,电视综艺节目影像应包含在内。只是该类综艺节目影像系以电视表现手法制作,并以电视作为载体向观众呈现。综艺节目影像,作为电视综艺节目的表现形式之一,实际为节目的前端,因此而更为大众所知。电视综艺节目影像,依据其制作方法及所体现的独创性不同,可划分为录音录像制品及以类似于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两类。《解答》第3条对如何判断一档综艺节目影像是构成作品还是制品进行了明确。其认为,若综艺节目影像,通常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的,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而若综艺节目影像,系机械方式录制完成,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上只进行了简单调整,或者在录制后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剪辑,认定为录像制品。

  对作品与制品的划分,会根本影响到一档电视综艺节目影像所具有的权利内容,相应其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也就完全不同。下文将对此另作论述。

  2、电视综艺节目模式

  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为电视节目模式的一个类别。此前,对何谓电视节目模式,及电视节目模式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学界及实务界争议颇多,莫衷一是。但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院下发上文所述《解答》,在实务中对电视节目模式是否有可版权性做出了回答。笔者认为,《解答》虽仅作为一个地方性的司法解释,但在现行《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为《实施条例》)的法律体系下,均对此类作品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在全国范围内对审理此类案件均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1)电视节目模式的概念

  学界对电视节目模式的定义有“元素说”与“框架说”两类。参考各类定义,笔者认为,“框架说”更符合其本质。因此,所谓电视节目模式,是指固定、指导系列电视节目的基本框架,通常包括节目情节、主题、基调、音乐、规则、事件发展顺序和生产规则,它重复出现在每一期节目中,是区别于其他电视节目的可识别因素②,也是使每一期电视节目成为系列节目的内在关键因素。其通常以节目的文字脚本等形式呈现。

  (2)电视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

  若上文所述,北京市高院发布的《解答》对电视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做出了回答。《解答》第10条规定,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而知,作为电视节目模式表现形式的节目文字脚本,其作为节目创意的表达,在符合较低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具有可版权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电视综艺节目中的知识产权构成分析

  随着电视综艺节目的爆发式发展,理论及实务界均对电视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在此基础上,大家对电视综艺节目应通过著作权保护,而不构成专利法、商标法的保护对象达成共识。当然,对节目名称等进行商标保护另当别论。

  如上文所述,电视综艺节目中之节目影像与节目模式均可置于著作权法律体系的保护之下。但无论是节目影像,还是节目模式均非单一的权利载体,而由复杂的权利束构成,需综合分析。

  (一)电视综艺节目影像的知识产权构成及行使方式

  节目影像依据其制作方法及独创性的不同,可分为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及录像制品两类。而无论是作品还是制品,节目影像中均可能包括音乐、舞蹈、戏剧、杂技等作品,表演者的表演,及其他录音录像制品(如对其他节目的回放、插播)等。笔者将对该复杂的权利构成逐一分析如下。而明确不同的作品及其权利构成,对引进此类IP时,判断其商业价值及对价具有重要意义。

  1、电视综艺节目影像作为作品的权利内容

  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款,及第十条的规定,作为作品之电视综艺节目影像具有完整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内容,不仅包括了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包括了改编权,即据此创作出其他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如游戏改编权。因此,此类作品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一档电视综艺节目影像是否构成作品,是一个专业判断,应结合其制作方法、独创性、版权登记情况等综合分析。

  2、电视综艺节目影像作为制品的权利内容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录音录像制品的电视综艺节目影像,其权利内容仅包括复制、发行、出租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并不具有改编权。因此,对游戏研发而言,此类电视综艺节目商业价值较低,不具有引进的意义。

  3、电视综艺节目影像中的音乐等单独作品的权利行使

  在电视综艺节目影像的创作过程中,无论是于作品还是制品中使用音乐、戏剧等独立的作品,均需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但这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本文所要论述的,是节目创作完成后,其权利人对该节目进行商业运作时,涉及其中单独的音乐作品应当如何行使其权利?这需要区分作品与制品而分别认定。

  《解答》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摄制综艺节目使用音乐、舞蹈、演说、戏剧、杂技等作品的,应当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无相反约定,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就他人使用综艺节目影像作品中单个作品的行为主张财产性权利的,不予支持。”第7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录像制作者使用音乐、舞蹈等作品、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制作综艺节目的,应当取得作品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如无相反约定,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就他人使用综艺节目影像制品中的单个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主张权利的,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北京高院认为,电视综艺节目影像若构成作品,其著作权人享有整部作品的完整权利,其权利范围不仅及于该作品本身,且及于该作品的组成部分,即其音乐、戏剧、舞蹈等。综艺节目影像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单独对节目中的音乐、舞蹈等作品的财产性权利许可他人使用,被许可人而无需向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人另行支付报酬,除非该综艺节目著作权人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另有约定。笔者认为,北京高院的这一观点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此,对此类作品的IP引进人而言,除考察授权方是否合法持有该电视综艺节目整部作品的著作权外,还应当排除其于单独作品的著作权使用上的限制,如此方能规避侵权风险。

  4、电视综艺节目影像中的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属著作邻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统称。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表演者权包含六项权利内容,即: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许可他人录音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解答》第六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摄制综艺节目使用表演者的表演的,应当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如无相反约定,表演者就他人使用综艺节目影像作品中的表演的行为主张财产性权利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与综艺节目中的音乐作品使用一样,表演作为节目的组成部分,节目的著作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整体或单独使用该表演,除非表演者与权利人达成相反约定,对权利的使用设置了限制。

  但,对此类IP的引进主体而言,需特别注意,即便获得授权对该表演予以使用,但使用范围也仅及于该表演本身,而需特别警惕对表演者肖像权的侵犯。一旦涉及在节目内涵的表演范围外使用表演者肖像的,应另行取得授权。

  (二)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知识产权构成及行使方式

  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不及于思想。北京高院《解答》规定,节目的文字脚本、每期节目通用的音乐、舞美设计等作为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表现形式,其若具有独创性而构成作品,应当获得著作权保护。但仅作为节目创意的,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而电视节目模式的亦是多种表达方式的复合构成,相应其权利内容亦应当区别不同的权利载体而分别分析。笔者在上文已详述了音乐等单独作品的权利及其行使方式,在此不再赘述,仅就节目的文字脚本等所谓制作宝典的权利内容及行使方式略作探讨。

  节目的文字脚本,若满足独创性、可复制性要求,其应属文字作品,具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完整的权利内容,其中即包括改编权。因此,对此类作品而言,其商业价值较高。但笔者认为,这商业价值的高低亦得视对象而言。对一档收视率高的综艺节目来说,值得国内电视台掷重金购买其制作宝典以开发类似节目,但对游戏研发企业而言应另当别论。


备注:

作为北京市高院2014年重点调研课题的成果体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于2015年4月15日下发,并自下发之日起适用。该《解答》于国内首次对何谓综艺节目、如何对综艺节目及其模式进行著作权保护等进行了明确,对该市、甚至全国范围内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均具有重大的指引作用。

郑玲丽,娄莹.《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时代法学》2014年12月底12卷第6期,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