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独三的类型化区分
除了二审中被赋予当事人权利的无独三转变为共同诉讼人外,其他无独三是不是可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来界定外延呢?提出此问题是要解决司法实践中过度追加无独三的情况,甚至有的法院为防止证人不到庭,就通知其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故笔者的建议从明确无独三类型的角度来准确界定无独三的范围,具体可区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权利直接保障型的无独三,即被辅助的参加人败诉会导致无独三被求偿等利益受损的情况。如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保证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辅助债务人,因为若是败诉后,债权人就可能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在前诉中裁判理由中认定主债务成立的情况下,导致债权人可据此并强调保证条件已实现,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类是权利间接保障型的无独三,即无独三与被辅助参加人处以相同的地位,利害关系是间接性的,紧密程度不如第一类无独三。高桥宏志教授就举了个例子,同一起事故中的多个受害人,一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其他受害人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原告选取诉讼能力较弱的作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应考虑无独三在诉讼中进行防御的必要性允许其参加诉讼。
第三类是权利承担型,即无独三可能因被辅助参加人的败诉,基于财产关系导致损害。此类无独三更接近与诉讼承继人或者代理人的角色,此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更侧重于经济上利益,如被告下落不明,其妻子申请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情形,从提高纠纷解决的正当性和效率来看,让其妻子参与诉讼或许合理,但这是否超越了第56条所强调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文义,还是值得商榷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第二款又规定“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该财产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予准许”,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又是肯定第三类无独三存在的。
为此,对于无独三制度阶段性的结论是,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中的无独三,在一审程序中作为被辅助参加人的诉讼辅助人参与诉讼,基于与诉讼标的间利害关系的紧密程度,区分为权利直接保障型的无独三、权利间接保障型的无独三、权利承担型的无独三,若是一审判决无独三承担责任,其在二审程序中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作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处理。
(四)有独三与无独三的联系与区别
至于有独三民诉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换言之,是第三人对已经系属的本诉争议的标的物或者权利全部或部分有所请求时,第三人就有参加本诉的资格。该制度目的在于有独三能够在已经熟悉争议资料的法院中,对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以避免矛盾裁判,提高审判效率,减少案件数量。无独三与有独三在民诉法第56条规定中,前者是与审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后者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有独立请求权的前提当然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者与诉讼标的的联系仅是存在紧密度上的区别,这种关系上度如何界定是令人困惑的,实践中许多法官和当事人并不能精确界定到底是无独三和有独三,为此通常也就不严格区分,这又造成不能准确区分两者的诉讼行为范围,可能导致第三人制度目的的实现受到影响,故有对两类第三人区别的必要。
首先,两者的区别在于性质的认定上。无独三是为防止诉讼结果造成自己法律上的不利,故作为诉讼辅助参加人参与诉讼,帮助主当事人实施相关诉讼行为,避免败诉后果的负面影响,为此只存在一个诉讼。有独三是基于自己对已本诉的争议物或权利有所主张,分别对原被告提起诉讼(参加之诉),通常对本诉原告,有独三必须诉请确认其没有权利,至少是相对于有独三而言没有对被告持有权利;对本诉被告常以给付为目的。因此存在三个诉讼,只是参与之诉和本诉形成诉的合并审判,或者说是个三面诉讼。
其次,两者与本诉诉讼标的的联系不同。无独三是通过与被辅助参加人与本诉诉讼标的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间接联系。有独三是基于对诉讼标的(物)有直接权利主张,而提起的参加之诉,属直接联系。从诉讼类型界定上也可进行区分。无独三的三种类型已作分析,不再赘述。为此,从有独三提起诉讼的目的来又了区分两种类型:一是原被告间的诉讼结果会侵害有独三的权利,即有独三虽然不声称自己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持有人,但如果本诉成立的结果是其不能容忍的,故为以诈害防止为目的提起参加之诉,称诈害防止型的有独三;如A以违反买卖合同为由起诉B要求其承担巨额的违约赔偿,且该争议之债存在B提供的物保。一旦胜诉B将不能清偿其对C的先债务,C以AB间系虚假之债要求法院确认系争买卖合同无效。二是对原被告间的诉讼标的与有独三主张的依据全部或部分一致,即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属于自己或其中有自己的权利,又称为权利主张型的有独三。如A在对B的本诉中要求返还或确认其请求权,有独三C认为自己是所有权人提起参加之诉。
另外,虽然相较于无独三,有独三展开诉讼活动更具独立性,但要重视三面诉讼作为一个诉讼程序的整合性,故在涉有独三案件审理中要注意诉讼处理的整体性。在独立性方面,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81条第一款规定了有独三可独自通过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启动该三面诉讼,第二款又规定了“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直接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解释第237条更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以上规定体现了最高法院对第三人独立诉讼地位的强调。在处理的整体性方面。法官在此类案件审理中,也要注重三方当事人间的牵连关系,为此在程序进行中,不允许把一方当事人排除在外,由另两方当事人决定整个诉讼程序的走向。在审判结果上,此类案件的处理应是对三方当事人之间三个请求相互统一解决的裁判,应保证裁判内容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做到实体法上逻辑的统一。
(五)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与论述,第三人都是在原被告诉讼启动后才参加的,第三人与原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紧张的彼此牵制的关系,这种关系也可理解为第三人与先诉诉讼标的的牵连关系,第三人按照从属性程度强弱可排序为无独三、转换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无独三(法院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其就具有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诈害防止型的有独三、权利主张型的有独三。从属性其在诉讼中的独立性就越强,而从属性与独立性的此消彼长体现的正是该第三人与先诉诉讼标的的关联性强弱。进言之,与诉讼标的联系越紧密,就应赋予其更多的程序权利,以程序权利来保障裁判的正当性,其独立性也越强。故对第三人而言,与诉讼标的联系越紧密其诉讼地位的从属性越弱。但照此思路进一步延伸思考的话,上述区分体现类型之间连续性的同时,也应关注到“联系的紧密性”仅具有表述性,不同类型的第三人间的界限也有弹性的,可能存在重合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区分是有难度的,目前阶段或许更重要的是把握好第三人的资格界限,在不能十分清晰界定第三人类型的情况下,为保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应适当放松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