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信评论

“被逼杀人”的刑事责任浅析

 

  案情简述:近日,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章某遭绑架后,绑匪为使章某乖乖听话,强迫其杀害了无辜按摩店员工,并全程录像,以做威胁证据。现在案发,应该如何处理呢?普通民众喊打喊杀者有之,呼吁无罪者亦有之,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作为一名法律人,则必须保持清晰头脑,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加以分析。

  一、章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章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争议在于对章某的在受逼迫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如何认定。

  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具有三个特征:有体性(身体的活动或举止)、有意性(有意识和意志支配和控制的行为)、有害性(具有法益侵犯性)。具体到本案,章某的行为是否具有有意性,也即其当时的行为是否受意识和意志支配、控制,这直接关系到章是否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虽然章某是在他人逼迫下实施的杀人行为,但这种逼迫只是对章某造成了心理压力,其行为时并未完全丧失内心自主性,仍然具有行为选择能力,对于杀人行为,其是自主选择并故意实施的。因此,章某杀害无辜按摩店员工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成立故意杀人罪。

  二、章某是否构成“胁从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章某的杀人行为虽然是其自主选择并故意实施的,但究其原因是在他人逼迫下实施的,因此,章某宜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胁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章某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可见,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种法益保护另一种法益,所保护的法益应大于被损害的法益,否则无保护的必要。判断法益价值时,一般认为生命法益重于身体法益、身体法益重于财产利益。至于两个生命法益相冲突时如何衡量目前尚无合理的解释。但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其本质是不可量化比较的,应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而一律平等,不能以牺牲他人生命来保护自己或等价的生命。

  四、章某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根据事发当时的情况,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就不能对之进行刑法上的谴责 ,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

  但事实上,期待可能性存在着有无(是否阻却责任)和程度(是否减轻责任)的问题,应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身体、心理的条件以及附随的情况,综合判断能否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

  结合本案,章某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其人身、意志只是受到部分限制,因此其期待可能性降低,而且我国《刑法》条文中对期待可能性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通过上述关于胁从犯的分析,笔者认为对章某以故意杀人罪的胁从犯从宽处罚,不仅与期待可能性理论不矛盾而且法理上仍然是相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