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一)对民诉法第56条中无独三法律地位规定的解读
根据该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怎么理解该条款,事关对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认识问题。第一款是规定了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有独三;第二款规定的是对案件处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三;可视为分别对应的是民诉法理论上的辅助参加人与主参加人。诉讼参加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纠纷”的理念,有独三(主参加人制度)是向原被告提出自己诉请,要求法院与原告诉请一并作出无矛盾裁判,属于三面诉讼容后再议。无独三是参加他人间的诉讼,一方面,无独三是专门辅助被参加人来实施被参加人的诉讼,并不存在自己提起诉请或被提起诉请的情况,就此而言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这也决定了其诉讼地位的从属性。另一方面,无独三的参与诉讼的目的是辅助被参加人获得胜诉,进而维护无独三自己的利益,这就表明了其与诉讼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民诉法第56条将该利害关系定性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因素,既然现行的无独三是以从属地位参加诉讼,其诉讼行为就不能与被参加人的行为相抵触。同时审判结果又与之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虽然无独三与被参加人利益看似一致,但被参加人的行为可能导致无独三的努力并无结果,并损害无独三的利益,如何解决呢?
(二)无独三法律地位的界定
上述问题更准确的表述是:无独三附属性的诉讼地位与为防止不利于己审判结果出现的参诉事由之间紧张关系的协调问题应如何解决,或者说在现行法下无独三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可行使诉讼行为的范围应如何界定。鉴于无独三在一审程序中诉讼地位,新民诉法第82条已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笔者不再赘述,重点在于无独三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问题。
笔者认为,应以动态的观念,根据审判结果对无独三的影响来界定其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独立性,或许是一种思路。不同的审判结果对无独三拘束力有强弱之分,必然也应赋予无独三在诉讼中的不同的独立性,且两者成正比例关系。采取该方法的背景是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条件“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的模糊性,该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程度应如何确定?案件处理结果仅解释为既判力还是要将裁判理由等拘束力(我国立法和学界对争点效、反射效的无准确界定,故统称为裁判理由上的拘束力)也包括在内?从“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纠纷”以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应将案件处理结果范围理解为既包括既判力也包含其他裁判理由的拘束力。再考虑到既判力与其他裁判理由对当事人的拘束程度不同,前者是指当事人不得对终局裁判提出争议、不得提出与之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得作出与该裁判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后者裁判理由中的判断也遵循当事人不得提出相违背的主张或举证,后诉法院不允许做出相违背的裁判(以争点效为例),但这是以对该项判断当事人得以“平等、充分地展开了争议”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后诉中可以此为理由推翻前诉的判断,可见两者的拘束力强度是有区别的。那么,在诉讼中也应赋予其独立性强弱不同的法律地位,而独立性的赋予应在二审程序中予以体现,因为只有一审裁判结果产生之后才能判断拘束力的类型是什么。新民诉法第82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就是以是否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来赋予无独三不同的诉讼权利,从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后半句“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来看就更明显了。但随之出现的问题是,如果象第56条所言有当事人的权利,那其是否可作出涉及诉讼标的的处分行为呢?从享有当事人能力的规定来看,该无独三就是因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就在二审中转变成了实然意义上的当事人,然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一二审之间又不应出现差异,为此第56条是表述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也就可将此时的“无独三”理解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了,而非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规定的“共同诉讼辅助参加人”,因为后者是出于其具有诉讼担当或被形成判决所及,仅被允许有限度的进行与被辅助当事人的意思相抵触的诉讼行为,但并不是完全享有当事人的权利。至于未判处其承担民事责任地位的第三人,虽然基于 “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且一审败诉其情况更为不利,但其还是因辅助当事人而参与诉讼的地位并未改变,故此类无独三在二审程序在还是无权作出与被辅助第三人相悖之诉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