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信评论

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简析

 

  近日,笔者代理宝山区某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要求旧物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搬离小区办公用房。材料准备好,没想到到了法院却遇到阻碍。立案庭不受理,对我方释明,要求出具经全体业主1/2以上同时代表建筑面积1/2以上的业主同意的相关材料,不然业主委员会没有资格就与旧物业的纠纷提起诉讼。作了笔录,我方坚持,法院最终出具了不予受理裁定书。这让业主委员会非常困惑。笔者认为,《物业管理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从其成立、职责及相关财产规定方面分析,业主委员会应属非法人组织,既然法律法规赋予业主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相应的权利义务,则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就应有其诉讼地位,二者必须统一。法律规定上看,2003年8月20日《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明确,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005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中指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物权法〉第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又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业主和物业公司。本案中,宝山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业经选举产生,并经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街道办事处备案,应当认为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故其作为原告起诉适当,应当继续进行实体。

  但是,诉讼实务中,为什么业主委员会会履履碰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删除该条款的立法考虑:“立法部门经调查研究认为,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都是要落在业主身上,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对侵害业主共同权利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由于业主委员会的产生时间较短,各方面都不成熟,如果此时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可能会出现物业纠纷急剧膨胀的现象,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立法者曾经有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意图,但最终还是予以否定,应该是出于以上的现实考量。这一做法虽然趋于保守,但还是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在一定时期内也是合理的。

  然而随着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不断增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自治管理组织,其诉讼主体地位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态度模糊、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领域各地法院在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上分歧较大,甚至同一地方不同法院态度也不一样。以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有的被驳回,有的获支持,而法院面对业主委员会作被告的起诉更是左右为难。业主委员会的尴尬诉讼地位,致使广大业主维权困难,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准确界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迫在眉睫。 

  业主委员会在近期尚不具备完全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司法解释的回避,以致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认识不一,对于是否受理进退两难。随着物业纠纷的不断增多,通过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进行维权是一种必然的趋势,法律和司法解释应该进一步明确其诉讼主体地位,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对此,结合以往的立法经验和审判实践,对于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可以选择两种模式:第一,业主委员会经过业主大会的授权成为诉讼当事人,在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内于诉讼上和诉讼外主张权利;第二,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应包括所能代表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和诉讼权限范围。我们认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限于作为业主身份的物权所有人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其他主体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时,业主委员会才可能为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而取得诉讼法上的诉讼实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