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案生效实施后,与之相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司法解释)也于2015年2月4日正式生效。由于经济社会和信息科技的迅猛发展,该版司法解释立足的原意是要多方位保障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和提高司法效率,因而对立案管辖作出了较多拓宽性规定,在当前社会原被告双方多处于异地的情况下,实际是方便于原告方的诉讼进行。但是由于诉讼实践的复杂性,其中涉及民事案件立案管辖的变化规定甫一实施,就给各地法院立案庭的工作带来极大挑战。
司法解释实施半年多来,面临厘清司法实践中诉讼参与人与法院,上下级法院和各地方法院之间众多争议和分歧的艰巨任务。可是从实践结果来看,由于过去的管辖制度已经实施多年,法院立案工作形成巨大惯性,且司法解释本身也有很多不明确之处,各地法院的立案庭目前暂时都处于按照自我理解进行立案工作的阶段,以下是笔者针对司法解释对几类案件管辖的拓宽,结合沪上多个法院立案庭的意见,简单归纳几类案件的立案变化,希望有助于各位案件诉讼工作。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立案管辖
根据2015年司法解释第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已有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当出借人借出款项时,借款人是接受货币一方,而当还款时,出借人一方则为接受货币一方。经过最高法院此前的详细答复解释,目前沪上各个法院基本都已接受请求借款人还款的诉讼案件可以在原告所在地管辖立案;而对于借款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之诉,以及出借人是否已经借出款项之诉,基本仍旧在被告所在地管辖,这与解释中与货币有关的义务,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买卖合同给付货款之诉能否在原告所在地管辖?
过去的二十年间,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管辖地情况下,合同纠纷的管辖都按照民诉法二十三条规定,在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之间选择,其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判别,按照此前司法解释,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交货地,往往还是指向被告所在地。
但是,众所周知,大宗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往往都分处异地,在被告地起诉,原告方除了必须支出异地诉讼的差旅时间和经济成本,还面临地方保护的因素所导致的审判、特别是执行不力的考验,给卖方货款的催收工作带来无尽麻烦。那么新的司法解释生效后,买卖合同要求支付货款,能否在原告所在地起诉呢?
2015年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似乎货币接收地解释为卖方(接收价款一方)所在地也无不可。如此说来,卖方能否在自己所在一方法院进行起诉,取决于能否将买卖合同的争议标的解释为“给付货币”。
我们注意到,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定是双务合同,虽然历史沿革上对买卖合同的核心标的解释为交货,以区别于其他类有名合同(这也是为什么过去的司法解释将交货地定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因),但卖方一旦已经完成交付义务,而买方欠款产生还款诉讼,则此时案件的争议显然集中在货币的给付,标的从双务合同义务的一面“交货”,转移到对应义务的另一面“付款”。让买卖合同的付款之诉适用第十八条,是切实维护债权人权益,方便守约方降低司法成本的有效途径,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但是在实践中,两个异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诉讼,过去长时间都在被告处管辖,目前沪上部分法院立案庭仍旧持保守观点,认为买卖合同标的不能解释为给付货币,并不接受在原告方(即要求支付货款方)所在地立案,例如闸北法院反对意见比较明确,而普陀等法院则接受管辖。
三、互联网侵权之诉能否在原告所在地立案?
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权之诉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地管辖,旧的司法解释仅规定侵权行为地分为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随着科技和信息网络的蓬勃发展,涉及互联网侵权的案件有井喷态势。变化之处在于,2015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扩展为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扩展为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侵权结果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样一来,出于诉讼经济和效率的角度考虑,被侵权人能否在自己所在一方即原告方住所地进行起诉呢?
经向沪上多个法院立案庭了解,目前的情况表明,与人身权、名誉权有关的互联网侵权案件,基本都被接受在原告一方进行立案管辖,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较好的落实。但是与人格权利无关的,比如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商标权的互联网侵权等案件,还不能被部分法院的立案庭所接受。究其原因,一方面过去一直在被告所在地管辖的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立案庭一旦接受案件,势必增加审判庭工作负担,立案庭可能面临审判庭退回材料,拒绝管辖;且即便审判庭也接收案件,但在审判中被告再提管辖权异议,又被共同上级法院核准的话,更是麻烦一桩,因此还是尽量持观望态度。
综上所述,在诸多重大的管辖变更问题上, 各法院立案部门还未能形成共识,立案管辖差异明显。但笔者也从多个法院立案庭知悉,为了统一实践中的立案乱象,针对上述立案管辖的法规变化,上海高院正在向各基层法院进行调研和征集意见,即将制定出台统一指导意见,以改变这种因为立法变化带来的立案实践莫衷一是的现状,只是由于法院系统司法改革工作尚未全部落定,具体出台时间尚无明确时间表,各诉讼律师和权利人还需在线等待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