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4日,蓝某某和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甲方(贷款公司)根据自身的资金情况及乙方(蓝某某)的需求,在最高贷款余额200万元内向被告提供贷款”。同日,陈某某、徐某某在此《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5年3月,贷款到期后,由于蓝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贷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蓝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陈某某、徐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徐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陈某某、徐某某应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徐某某二保证人与贷款公司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因此,陈某某、徐某某仅应在最高限额即200万元的范围内与借款人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
法院支持了第一种观点,判决被告蓝某某支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等,陈某某、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点评
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
首先,在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保证额应为定额,保证人在最高额定额范围能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此额仅为所保证的本金,那么对于保证人而言,他所负担的债权仍然是一个未知数,这个数额也极有可能会超过保证人承受之范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债权人贷款公司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这些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因此,陈某某、徐某某二人应在最高限额200万元之内对所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中陈某某、徐某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贷款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
本案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收到判决书后,已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