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几年我国应收账款转让规模高速增长,应收账款融资已然成为企业重要融资途径之一。我国《物权法》设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越来越多的应收账款转让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办理登记。然而,由于缺乏法律的强制规定,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仅具有公示作用,并无对抗效力,故无法确定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序。探讨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理论基础,研究英、美、日以及国际公约的相关制度设置,对我国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的构建大有裨益。
关键词:应收账款转让 登记制度 比较分析 制度构建
Abstract:For recent years, the volume of account receivable has been growing rapidly, account receivable is now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financing methods for the enterprises. As Registration system of Pledge of account receivable was introduced in Chances Property Law, more and more assignments of account receivableare registered in the reporting center of people’s bank of China. However, as there areno mandatory provisions, under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account receivable assignments only has demonstration but confrontation effect, so when the account receivable are assigned for several times, the priority order cannot be determined. Study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account receivable and relevant legal systems of Britain, America, Japan as well International treaty is of great benefi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Chinese account receivable system.
Key words: account receivable, registration system, comparative study, system establishment
一、案例分析
案情:工行青浦支行与康虹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康虹公司以其享有的对大润发集团3,788,766.01元的应收账款向工行申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工行青浦支行向康虹公司支付335万保理款;康虹公司在工行开立保理账户,用于大润发集团的回款;康虹公司承担回购义务,施某某、杨某某对本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康虹公司向大润发发出《更改付款账户申请》,告知大润发因其在工行办理应收账款保理贷款业务,要求大润发将结算账户变更为其在工行青浦支行开立的保理账户。
保理期间,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相继向大润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大润发公司协助冻结康虹公司在大润发公司处的应收账款。
保理融资到期,工行青浦支行未收到大润发公司的应收账款,康虹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工行青浦支行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大润发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788,766.01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判令康虹公司在融资本金335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大润发公司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3、判令施某某、杨某某对康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一审判决:
一、康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行青浦支行融资本金335万元及利息;
二、施某某、杨乙对康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施某某、杨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虹公司追偿;
三、驳回工行青浦支行要求大润发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788,766.0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该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上述规定明确了央行登记系统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其次,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并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唯一可参照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附则的规定。“附则”部分第二十五条规定:“登记系统为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权利公示服务。”从表述看,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的定位为“公示服务”,且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并不作实质性审查,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第三,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通知,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权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债权转让在系争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亦不发生强制性的排他对抗效力。
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基本理论
(一)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法理基础
物权作为支配权,具有对世效力和排他性,可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以防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各国法律一般规定物权设定和变动应遵循法定原则和公示原则。[2]但对于债权的设定和转移,法律一般没有公示的要求。因为债权作为请求权,仅具有相对效力,权利人只能对特定义务人行使权利,本质上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债权不需采取任何公示方法。许多学者也基于此认为是否遵循公示原则是区分物权和债权的重要标准。[3]
古罗马法将债权视为法锁,变更任何一端都将使其失去同一性,因此禁止任何债权的让与。[4]然而现今社会,债权已然摆脱昔日“法锁”之限制,在特定领域出现了债权物权化的状态,债权自身变成了可交换的物,成为了一种物权客体。债权尤其是应收账款的流通性越来越强,跨越了债权人债务人间的相对关系,越来越多地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关联和碰撞。如应收账款融资方式呈现多元化,货物供应商、商业银行、保理商、从事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公司(SPV)等纷纷逐鹿金融市场,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大大增加。[5]债权频繁流动的趋势客观上要求其以公开的外在和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债权的存在和变动,以明确界定债权的归属和债务的负担,从而达到保护债权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在此背景下,应收账款转让公示制度势在必行,多数国家也根据本国的国情以及现有的法律框架,为其转让配置了相应的公示方法(下文详细阐述)。
登记是最为理想的公示方法,其能以权威的姿态,向所有外部第三人清晰地展示应收账款之上的权利状况。而根据登记确立的先来后到的优先权规则,让后者知道自己在进行交易时可能要承受的交易风险,从而能在信息公开的前提下做出适当的抉择,由此产生在经济上效用最大化的结局。[6]
(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功能
1.公示功能
登记作为应收账款转让的一种公示方法,其承担着信息传递的功能,警示某个或某些应收账款已被转让。将应收账款转让予以登记可有效降低转让人欺诈和不实陈述的概率,并减少第三人信息搜寻的成本。第三人亦可通过查询登记了解转让人应收账款的真实情况,通过拒绝交易或调整融资策略(如提高受让应收账款的折扣率、缩短融资期限、提高服务费等)而预估和规避交易中的风险。若无登记机制,后位受让人或质权人可能被秘密存在的在先权利侵害,而一般债权人或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也可能因相信企业表面的财务状况和虚假繁荣的表象而进行无效率的交易和不合理的投资。[7]
登记在践行其完美的公示机能时,亦会增加当事人的融资成本,降低融资的效率,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商业秘密等,这些缺陷导致登记未能在世界范围内成为被普遍利用的公示方法。这一方面与各国的立法传统有关,另一方面也是各国对登记产出的收益与其附带的成本衡量之后的结论。如何兼顾与平衡第三人、债务人和信贷机构的利益,又如何使登记系统更高效地供给最低限度的信息,是登记程序设计的重点之一。[8]
2.优先权决定功能
众多企业都面临担保资源有限,而资金需求巨大这样一个困境。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给企业主们看到了新的曙光。为了提升应收账款的融资金额,他们有意或无意,或对法律和合同的误解,将同一笔应收账款多次转让、质押或转让与质押并存,使得该笔应收账款的受让人们或质押权人们对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阻碍或干扰。为解决权利竞存问题,各个国家根据自身的国情以及立法体系在“设立优先,权利在先”、“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登记在先,权利在先”三个规则中选定了不同的优先权原则。
“设立优先,权利在先”和“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首先,公示性较弱,难以为第三人所知;其次,此优先规则难以避免转让人(质押人)与某一受让人(质押权人)恶意串通,倒签合同日期或发出通知的日期,制造虚假证据,使得后位受让人(质押权人)得以享受优先权。在一个信用缺失的国度或地区,更是难以避免这种倒签情况的出现。然而“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顺位规则相对清晰明了,又公平合理,登记时间为登记机构和当事人共同参与形成的客观证据,私人很难串通修改,相对权威,可以有效地解决权利竞存问题。若无登记制度或登记制度确定的优先权相对模糊,受让人(或质押权人)必然需付出较高的征信成本,以确保自身的优先权。因此“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纳入法律规定,赋予登记在先者必然获得法定优先权,从而保护受让人(或质押权人)的合理期待,这样既有利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又有利于加快应收账款融资的规模,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
三、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一)美国法的规定
美国法对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比较严格,《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确定的规则,担保利益(包括应收账款转让)债权人只有通过在政府登记机构登记一项表明其担保利益的融资声明才能使其担保利益得以完善,该受让人的权利优先于未申报登记或登记在后的受让人。[9]该登记机构为州、国家或地区的登记人保管所有这类报告,并按债务人的名称编写索引。修改后的UCC要求实行以电子登记为基础的中央登记。美国法的登记较为简单,仅告知公众此笔应收账款已设立的担保或被转让,而对于担保金额或转让金额、涉及的基础合同、收取的费用等均不予提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确定的登记优先规则,对加拿大产生了极大影响,以《加拿大动产担保费》为基础的《新西兰1999年动产担保法》在其第66节亦采用了同样的一般规则。[10]美国保理业务根据《统一商法典》中对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规定办理登记,从而确定优先权顺位,这对我国保理业务的立法极具借鉴意义。
(二)英国法的规定
英国法上,优先权顺序规则因财产性质而异,浮动担保受另一组不同的规则支配,加上实践中当事人有订立优先顺序协议的习惯,致使英国法中的优先顺序规则极其复杂性,遂引发了学者呼吁制定一种清晰的立法方案,登记主义是其优选。在判例法上,学者广泛批评Dearle诉Hall案确立的通知优先规则。该规则增大了大宗让与及将来债权让与的风险,显著增加信贷成本,致小企业的保理与其他类型融资日益困难。英国商法学大家古德教授指出,废除该规则正当其时。在涉及大量债务人的应收款时,该规则更加不具操作性。在让与或担保可登记且已登记的情形下,该规则实已被有效取代。该规则无法适用于债务人无义务接受让与通知的情形(如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不得让与)。在制定法上,公司所为的债权之担保性让与可登记,完全让与则不可登记。相反,自然人所为完全让与及担保性让与均应登记。法律委员会2005年报告建议,公司的应收款出卖亦应纳入登记,并改为通知登记制。[11]
(三)日本法的规定
日本民法区别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对抗要件和对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对抗要件。《日本民法》第467条第1款规定:“指名债权的让与除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的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第2款规定:“前款的通知或承诺非以附有确定日期证书而为的,不得以此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于确定日期的具体情形,《日本民法施行法》第5条规定了五种方式即:1、公证证书,以证书上的日期为确定日期;2、在登记所或公证人办公处,于私署证书上盖上附日期的印章,以该印章所载日期为确定日期;3、私署证书的签名人中有死亡者时,自其死亡之日起,该证书为有确定日期者;4、于有确定日期的证书中引用了私署证书时,以该证书的日期作为被引用的私署证书的确定日期;5、在官厅或公署,于私署证书上记入某事项并记载日期时以该日期作为证书的确定日期。同时对于该确定日期的制作,必须通过独立于当事人的各方公共机关制作,最为常用的是通过在登记所或公证人办公处作成确定日期。同时该确定日期并不一定要与通知或者承诺同时作,在已经存在通知书或承诺书,日后取得附确定日期证书的情况下,自上述的确定日期起产生对抗效力。[12]
(四)国际公约的规定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起草过程中,工作组曾试图建立以登记为基础的确定权利竞存时的效力规则,但是由于不少国家尚未建立债权权利竞存的效力规则,且难以做到各国国内法效力规则与国际法效力规则的统一,最后《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在效力规则选择层面进行了国际法统一。[13]在公约附件中列举了“登记在先,权利在先”、“设立优先,权利在先”和“通知在先,权利在先”三种解决债权权利竞存时的效力规则,供各参与国在缔约时加以选择。
附件第1条规定:“若干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在同一转让人相同应收款的若干受让人之间,一个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的优先顺序,由根据本附件第二节登记有关转让数据的先后次序决定,不论应收款的转移时间如何。未登记此种数据的,优先顺序以各方分别订立转让合同的先后次序决定。”
第2条规定:“受让人与破产管理人或转让人的债权人之间的优先权相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通过扣押、司法裁决或由主管当局类似的裁决产生对所转让应收款权利并因此而获得这种权利的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而言,应收款在发动此种破产程序、扣押、司法裁决或类似的裁决之前即已转让的,有关转让的数据也在此之前根据本附件第二节作了登记的,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享有优先权。”
第4条规定:“登记:(1)任何人均可根据本附件和条例在登记处登记有关转让的数据。按条例规定登记的数据应为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身份资料和所转让应收款的简要说明。(2)单项登记可涵盖由转让人向受让人一次或多次进行的一笔或多笔现有或未来应收款的转让,而不论应收款在登记时是否存在。(3)可事先就有关转让进行登记。条例将规定不进行转让时取消登记的程序。(4)登记或其修改,自本条第1款所述数据可供查询时起生效。登记方可按条例中规定的选择办法指明登记的有效期。无此种指明的,一次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5)条例将列明登记展期、修改或撤销的方式,并规定登记制度运作所需要的任何其他事项。(6)转让人身份资料不全、不规则、有遗漏或有差错,致使根据转让人正确身份资料无法查到所登记数据的,该项登记无效。”
第5条规定:“登记处查询:(1)任何人均可按条例规定,根据转让人的身份资料查询登记处的记录并获得书面查询结果。(2)凡载明是由登记处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可作为证据接受,而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所查询数据的登记证明,包括登记的日期和时间。”
(五)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应收账款融资的规定甚少,主要规定[14]的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以通知生效为原则,对于应收账款质押以登记生效为原则,而对于应收账款的多重转让的权利竞存问题未做任何规定。既然法律未要求债权转让以通知或登记等作为公示方式,则债权归第一受让人,再次转让便构成无权处分,后位受让人无从取得债权。债权让与不以占有或登记为生效要件,故不适用物权法上善意取得制度。鉴于法律未规定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法院判决一般倾向于根据让与时间确定优先权。[15]尽管《合同法》忽视了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权利竞存问题,但是理论界以及司法界已经开始研究这个问题[16],学者开始积极寻找合适的权利优先规则,且大多数学者倾向于登记优先规则。
四、我国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的构建
近几年我国应收账款转让规模保持了高速增长态势,保理业务规模连续多年高位增长。根据《中国商业保理行业研究报告2013》的分析,截止2013年11月末,全国规模以上(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及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总额98306.4亿元,1735家上市公司发布的2013年中报中显示,合计应收账款1.14万亿元。随着企业应收账款总量持续上升,回收风险加大,对保理服务的需求快速上升。2013年传统型商业保理(不包括第三方支付类、电子商务类及供应链融资类)营业额在100亿元人民币以上,预计在未来的三到五年内,商业保理业务年保理营业额将达到5000亿元人民币以上。截至2014年2月15日,国内商业保理机构现有322家,140家已核名尚未注册,全部企业注册资本金总量超过300亿元人民币。商业保理交易额占国内外贸易总额比例会稳定提高。如此庞大的应收账款转让规模和商业保理公司数量,如何避免同一应收账款被重复转让,又如何确定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序,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登记机构
虽然目前我国尚未有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转让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办理登记,也未对此等登记的优先权作出规定。但自该系统运行以来,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所占比例逐步上升。至2013年6月末,该系统中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473206笔,占全部登记笔数的 48%,应收账款转让登记413155 笔,占全部登记笔数的 41.91%。[17]遴选登记机构的基本理念应是关注该机构是否具备全国性的中央数据库以及遍布全国的电子网络系统,能否有效地降低登记成本,提高登记效率。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应收款融资的登记机关是一家专门履行登记职能的专业化信息服务公司[18],美国亦开始推行全国电子登记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行业地位、技术、服务等方面拥有多重优势,由其承担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职责可谓实至名归。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第25条规定:“登记系统为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权利公示服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适用本规则的规定”。《操作规则》仅为一部门操作规章,囿于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无法在实体法上创设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规则,但其至少在程序上给保理、应收账款证券化等转让融资的登一记提供了入口,在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中登网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存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登记费用过高、登记效力不确定等问题,因此国家亦可仿照不动产登记制度、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的规定,制定相关法律,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机构的职能赋予相关政府部门或从全国相关平台中遴选更为合格的登记机构。总之,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的规定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制定或修改相应的法律,确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机构,并赋予登记法定的优先权,此等规定必将是未来的立法动向,也必将有利于解决现实中应收账款重复转让或转让与质押并存时,权利顺位的决定问题
(二)登记的效力
如前述,我国并无立法要求应收账款转让必须办理转让登记,亦无法律规定根据登记的时间顺序决定权利竞存的优先权。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仅具有公示性,并无优先权(法院判决亦支持此种观点)。因为解决权利冲突的优先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即:若无法律明确规定,则无法成立。
应收账款融资与不动产交易虽共同涉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但二者有明显的不同,应收账款融资包括转让人(或质押人)、受让人(或质押权人)以及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当事人,而不动产交易仅包括转让人(或担保人)和受让人(或担保权人)两方当事人。应收账款转让若与应收账款质押一样模仿不动产交易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有以下弊端:首先,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应需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程序后方能生效,极大降低了交易效率,不利于提高应收账款转让规模;其次,在未办理登记时,应收账款债务人若依据通知向受让人清偿,若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因转让尚未生效,受让人无权接受此等清偿,则难以保护原债务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最后,登记要件主义强制色彩过于浓厚,显然有违债权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登记对抗主义中,登记仅是对抗交易中第三人的要件,根据登记时间确定权利顺位,对于应收账款原债务人仍实行通知生效要件。较之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更具包容性和灵活性,其能够根据当事人不同的利益诉求,综合考虑交易标的物的特殊性,确定更为合理的权利顺位决定规则,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和正义。理性的立法应当是根据交易标的物、交易目的、交易形态、交易主体的不同,选取不同公示方法的不同,以期在自治和管制间寻求平衡。对于应收账款转让融资,自其商事交易的本质、登记程序的独特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法律体系的协调等方面而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更为妥当的选择。[19]
此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附件第5条的规定“凡载明是由登记处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可作为证据接受,而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所查询数据的登记证明,包括登记的日期和时间”,故我国亦可参照该公约的规定,赋予法定登记机构出具的查询证明证据的效力,以便证明应收账款权属。
(三)司法建议
转让人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时,应当在登记机构的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登记机构出具的权利登记凭证具有权属证明的法律效力。
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登记机构出具的查询证明,证明应收账款权属的,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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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第411页。
[15]依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意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时起,债权即移转。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同旨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王屹东:《同一债权双重让与不适用善意取得》,《人民司法》2009年第10期。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担保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6月讨论稿 )第七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8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信贷征信机构,负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第七十七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八十九条规定:“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参照《物权法》第228条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适用本解释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规定。”
《商业保理业管理办法(讨论稿)》第十四条 风险管理:第三款:“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